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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俊玲不服濮阳县公安局公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9时许,原告及其丈夫白建华因宅基纠纷与第三人之母段金着发生冲突,后段金着倒在地上。第三人听说其母段金着被打,就找原告理论。当时原告门市的两扇推拉铝合金玻璃门是关着的,第三人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9时许,原告及其丈夫白建华因宅基纠纷与第三人之母段金着发生冲突,后段金着倒在地上。第三人听说其母段金着被打,就找原告理论。当时原告门市的两扇推拉铝合金玻璃门是关着的,第三人用力按着玻璃推门进入,致玻璃破碎。第三人进入门市后又将后门处修表用的桌子推倒,桌子将玻璃柜台砸坏。后原告报案称第三人郭亚辉将其门市的一扇玻璃门及门市内的手表等等砸毁,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受理。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决定书并未载明不予处罚的理由,仅写明了报案人称和第三人的辩解,其认定事实不清。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也未对视频资料中出现的证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损坏财物具有明显的故意,案件事实仍需进一步调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