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等手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申请“出租车号牌登记”时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四项证明、凭证是不够的,还必须提供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后才能够被公安机关许可“出租车号牌登记”,原告认为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不是法定注册登记成立的必要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纵观本案,原告在申请豫PT4443出租车号牌登记时确实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了所有的证明、凭证,但这些证明、凭证中涉及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方面存在伪造。原告指出这些国家公文的伪造者是李文修,政法机关应当处理李文修是合理的,李文修也确实受到了应有的惩处,但原告同时提出李文修的过错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李文修是代替原告申请的“出租车号牌登记”,李文修申请时提交的所有证明、凭证都是丁敬国交给李文修的,从丁敬国将原告购车的所有证明及凭证交给李文修并同意李文修为原告办理出租车号牌时起,原告与李文修之间就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文修代理原告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在丁敬国委托李文修申请豫PT4443出租车号牌时提供的淮阳县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公文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后,被告认定原告名下的豫PT4443出租车号牌是原告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名下PT4443出租车号牌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已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但认定当事人是丁敬国,而且认定被撤销的涉诉出租车属于原告所有,而原告又是丁敬国个人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如涉案的出租车被撤销影响的是丁敬国个人的权益,被告将丁敬国作为当事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