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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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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停诉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结合本案,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决定对李军停拘留五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军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军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