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结合本案,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决定对李军停拘留五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军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军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