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上诉人杨东云就该争议土地提出登记申请,一审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1989年李全安的宅基地申请表(复印件)、平顶山日报登载的宅基地申请表遗失声明和鲁山县鲁阳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宅基地确认证明,该证明内容:“杨东云位于鲁山县南环路中段路南的宅基地原经鲁阳镇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批准非耕地0.20亩。经调查核实:座落与实地相符,符合建设规划,宗地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符合用地条件,依据鲁政文(2010)4号文件精神予以确认。”上述三份书面材料作为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于2014年1月20日向上诉人杨东云颁发了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7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李瑞鹏曾多次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不能向杨东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意见书”。 2014年6月,上诉人李瑞鹏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诉人杨东云所持的土地证书,同年8月1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杨东云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遂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李瑞鹏与杨东云民事析产案件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以“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瑞鹏、冯军、李净的起诉。”二审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1989年姓名栏为李全安的宅基地申请表、宅基地申请表遗失声明和鲁山县鲁阳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宅基地确认证明为杨东云颁发了鲁集用(2014)第2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1988年鲁山县城关镇八街一组出具的宅基地收款凭单上名字亦为李全安。被上诉人李瑞鹏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是其父母申请划批,应有其兄杨东云家与其家共同使用。”之意见,李瑞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鹏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李瑞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