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敏江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北区有房号为苏北路路北16幢平层6号的房地产一处,2008年原告房产被告知列入拆迁范围。自2013年6月起,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新世纪有限公司等多次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房屋被全部拆除,同时原告的部分物品损毁丢失,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物品损失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29日两次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请求追究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控告,并申请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依法履行保护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孟轲公(治)不立字(2014)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崔秀丽送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30日向110报警6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在接警后依法予以处警。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将本案涉及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玩忽职守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将本案涉及的违犯政纪行为移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依法向濮阳市邮政局等调取申请人提交保护请求书邮寄具体情况;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本案涉及刑事不立案监督情况;因该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该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控告请求追究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入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且原告对此已申请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申请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在依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接到110指令后迅速组织警力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予以处警,并及时予以处理,虽原告的房屋被拆除,部分物品损毁丢失,但不能因此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及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敏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秀增 审 判 员 张福景 助理审判员 吴舟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