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上述事实证据和询问笔录等都入卷存档为证。请求依法驳回苏爱军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苏玉山、苏洪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苏彪述称,请求维持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宗地是祖父苏金袍遗传下来的土地,第三人苏彪继承的该遗产。第三人苏彪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侯玉娥、苏超述称,第三人苏玉山、苏洪山、苏彪强占了苏爱军的土地,土地应归苏爱军所有。提交证据1952年分家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苏爱军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侯玉娥、苏超提交证据能够证明1952年分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爱军向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村东西大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该争议土地是位于濮城镇东街村的苏家宗族用地的一部分。被告范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苏爱军要求对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宗地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确权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范县人民政府作出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苏爱军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濮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范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指派专门人员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依照法律规定向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手续,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苏爱军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予以维护。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范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秀增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