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张春梅述称,2013年6月30日早晨6点左右,第三人听到吕传军骂第三人及家人,第三人就去拉吕传信,到老院时,杨春花拿砖砸了第三人。第三人被砸晕,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第三人张春梅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8张。 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杨春花及第三人张春梅分别质证。原告杨春花的质证意见为:受案登记表、现场草图看不懂,现场照片不真实,不是事实,提取笔录不是事实,张春梅鉴定文书不真实,出警情况说明不真实,张春梅、吕凤存的询问笔录不是事实,吕守标询问笔录异议为吕守标不在现场,李亮询问笔录异议为不属实,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不是事实,行政复议答复书不是事实,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不准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春梅的质证意见为:吕传军询问笔录异议为不属实,与吕传军没有接触,吕传军住院病历异议为吕传军的伤为自己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春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范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春梅分别质证:被告范县公安局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春梅无异议。 第三人张春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杨春花及被告范县公安局分别质证:原告杨春花认为不是事实;被告范县公安局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杨春花提交的吕传军的住院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交的视频资料系当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春梅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6时许,在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原告杨春花及其丈夫吕传军与第三人张春梅及其丈夫吕传信因宅基纠纷发生吵骂(吕传军与吕传信系同胞弟兄),在吵骂中,原告杨春花用砖头扔向吕传信和第三人张春梅,将第三人张春梅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春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春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杨春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春花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1日直接向杨春花送达,并于同日对杨春花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罚款现未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花与第三人张春梅在因宅基纠纷发生吵骂过程中,原告杨春花用砖将第三人张春梅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春花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范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杨春花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县公安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原告杨春花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在向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向其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被告作出了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也依法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杨春花诉称被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公,与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花要求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秀增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