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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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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清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 负责人赵献社。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鲁彦峰,该县县长。 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濮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清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丰县天马石材厂,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

负责人赵献社。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鲁彦峰,该县县长。

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移交我院审判,我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

经审查,清丰县人民政府以赵献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清丰县人民路南侧政通大道西侧建设的天马石材厂属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为由,责成县住建局、县公安局、古城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对赵献社所建的天马石材厂车间、办公室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可知受到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是赵献社。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未对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作出行政处罚,由清丰县天马石材厂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接到裁定书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武

审 判 员    王玉峰

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淑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