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的陈述意见认为,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内容证据充分,但处罚依据超出法律规定,经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后,被撤销原处罚决定书,但处罚违法事实、内容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在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29日张孟其所写的取条,用以证明CT片子由原告张孟其取走,并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张山祥的陈述意见认为本人与原告张孟其没有发生冲突,也没有与原告打架,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要求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张山祥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对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本案原告张孟其及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张山祥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张孟其及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张山祥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依据及证据,原告张孟其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张山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张孟其提供的证明其受伤、右膝盖关节损伤系被打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及住院诊断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系被打伤,与其被打伤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被打伤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张孟其提供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当庭提交的原告张孟其所写“取条”,因该证据系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举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许,在卫辉市后河镇后夏庄村南头十字路口,该村的张孟其在路的西边小路上小便时与本村张山祥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撕拉,致张孟其受伤。张孟其于2013年6月16日报案,卫辉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山祥行政拘留三天。张孟其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孟其仍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为卫辉市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本案中,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张山祥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此新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卫辉市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要求维持其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孟其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其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及张山祥请求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孟其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孟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张增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