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应该公开相关信息的两份证据材料中,其中2004年7月12日开工报告书能够证明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属于政府信息,对该证据目的,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缺乏法律依据,且证据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石榴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与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并诉至法院(民事案件已审结,原告不服),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2011年3月14日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出具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未备案并多次催促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果”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明,因该证明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告认为“由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备案应由施工单位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进行,开工报告的发放应有双方的备案合同才能依法发放,但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说,却在2004年7月12日下发了开工报告,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施工合同已备案”,遂于2014年9月2日提出向二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2、“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关信息”。 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原告单位应有保存,开工许可证应为《开工报告书》,过去已发送给原告,且以上原告申请的事项在历次诉讼中已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呈送过。二被告在答复中未明确说明是否应向原告公开信息,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二、告知原告“申请公开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了原告应当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查阅。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还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属于政府信息。且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本案中二被告为能证明申请公开的“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文件登记记录、施工合同备案及发放开工许可证的全部材料”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原告对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其已经完全知晓为由未予以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一项的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公开信息“2010年7月16日及2011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关信息”,是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材料系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用于取证的司法文书以及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作出的证明行为,不是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履行行政职权时制作的政府信息,二被告答复原告其该项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撤销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一项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撤销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二项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一项的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二项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原告分别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