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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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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希民不服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待遇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1)42号文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待遇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1)42号文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本案中,被告按照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为原告张希民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合理裁量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为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应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张希民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张希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在补救措施落实前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明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