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献忠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提出河南省东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就质量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的投诉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东郡府苑7#楼的《工程竣工备案表》,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在规定时间内给原告书面答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以原告李献忠所投诉的河南东宇置业有限公司有关质量事宜的投诉申请已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有关问题以法院判决书为准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李献忠的投诉作出退回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李献忠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受理。......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作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有依法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在收到原告李献忠关于河南省东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责令限期整改的投诉申请后,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将其投诉申请退回,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故关于被告提出的退回的申辩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退回原告投诉信行为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对原告李献忠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的投诉申请退回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依法按程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李献忠的投诉进行审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