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兰友所工作的公司在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太康县城郊乡民太路(路东),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张明明,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浓缩饲料生产、销售、兽药、养殖、器械销售。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6日,营业期限为2003年6月6日—2023年6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提交的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饲料生产许可证》所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与工商登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该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张兰友的询问笔录中,张兰友并没有承认该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系其个人购买,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系张兰友个人购买,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张兰友是违法行为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认定违法主体错误,应当判决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①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张兰友作出的(太)盐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缴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梅
审判员 高 鹏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