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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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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二院与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扶行初字第5号 原告牛二院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 第三人牛辉 原告牛二院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辉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扶行初字第5号

原告牛二院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

第三人牛辉

原告牛二院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辉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牛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牛辉进行第846号土地登记,将位于城关镇东门3组东邻路、西邻路、南邻牛苛领、北邻牛纪民,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8米,面积277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牛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登记颁证的行为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户主为牛辉的第846号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以证明登记的宗地的土地来源清楚、界址明确、面积准确、登记依据齐全、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和颁证时,没有第三人牛辉的土地登记申请、第三人身份证明、地籍调查、土地来源、审批手续、土地登记卡和权属审核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东邻,由于被告违法颁证和登记的行为,造成第三人西邻边界登记错误,第三人西邻实际是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却登记为路。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不仅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牛二院在2014年9月牛辉作为原告起诉撤销县政府为牛二院土地登记时,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根据司法解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8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为第三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第846号(第三人的)一份;②涉案土地现状图一份;③(2014)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④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第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原告的)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的程序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登记是牛庄村委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规划的福利性住宅,是经其村委合法规划的宅基地。二、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登记的宗地,与原告的登记宗地不重叠亦不交叉,且原告没有诉争宗地的合法权属证明,因此为第三人的该宗土地登记,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为第三人该宗土地进行登记于1995年,原告至2015年起诉已长达20年且没有正当理由,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辉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牛辉进行第846号土地登记,将位于(西华县)城关镇东门3组东邻路、西邻路、南邻牛苛领、北邻牛纪民,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8米,面积277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牛辉使用。被告提供的地籍档案中只有户主牛辉的第846号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含占地面积平面图)一份,该存根中显示有宗地位置、四邻指界、面积及长宽、丈量人和登记人,未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证的原本或副本。

另查明,1995年被告为原告牛二院进行土地登记,将位于城关镇东门3组东邻牛辉、西邻路、南邻牛苛领、北邻牛纪民,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8米,面积277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为原告使用。并为原告颁发了城集建(东)字第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第三人就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本案原告牛二院持有的城集建(东)字第8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周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经对现场勘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宅基系东西相邻,中间并没有道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涉及父辈的宅基,经现场勘验,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两处宅基地虽然边界清楚,但宅基之间并没有南北道路,而被告在进行该土地登记时将第三人牛辉的宅基地西邻登记为路,因此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为第三人牛辉进行土地登记时,在没有土地来源证明、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和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辉作出的第846号的土地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法力

审判员  刘 军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