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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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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平不服新安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国子颁发的房权证新房字第2007009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郭卫平,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现通,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局法律顾问

河南省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郭卫平,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现通,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国子,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薛欠英,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系原告郭卫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卫平不服新安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国子颁发的房权证新房字第2007009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现龙,第三人李国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新,第三人薛欠英及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5日为第三人李国子颁发的房权证新房字第20070097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薛欠英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在新城改造时,我俩在新批的宅基地上建楼房一座共五层,直到2014年2月第三人李国子起诉原告要求退还房屋和赔偿损失时,原告才得知2007年薛欠英未征得我同意,私自与他人串通,将我家共同财产该楼房的第三层转移给第三人李国子,由被告为李国子颁发了200700979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该证时,申请人李国子没有亲自到场,也没有委托手续,由办证人员引导和授意薛欠英单方书写虚假买卖协议,所有办证手续上李国子签名和捺印都是薛欠英一人所为。故被告为第三人李国子办理的房产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郭卫平与薛欠英虽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原登记在薛欠英名下,郭卫平不是该房产共有人,被告依据李国子提供的薛欠英的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身份证、契税证及申请书为李国子办理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被诉房产证,符合国家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欠英述称,2007年11月份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出现危机,为了达到离婚时利益最大化,让马某某帮忙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楼房第三层暂转移他人名下,我持马某某提供李国子身份证复印件和我原房屋产权证书,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导下,让我代李国子签名、按印,自己当场书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缴纳了契税,并以李国子名义领取了被诉房屋权证,证书领取后怕丈夫发现,又将该房产证交由马某某保管。综上,未经我丈夫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过户到李国子名下,并未实际卖于李国子,也未收到李国子分文现金,属于借用他人名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被告在办理过户时,所需申请表等相关法律手续,均为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导下所办,且该房一直有我占有,故被告为李国子办理的20070097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李国子述称,2005年6月24日,因我急需购房,薛欠英自愿与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薛欠英所有的一套楼房卖于我,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购房款,由薛欠英代我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交于我。李国子与薛欠英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李国子购买原产权人薛欠英的房产证件、手续齐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双方买卖房屋意思表示真实,完全符合交易和权属转移登记条件,无论谁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双方均已构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关系。另外,薛欠英作为房屋出卖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深知出卖房屋并办理过户的法律后果,现薛欠英与原告在房价日趋上涨利益的驱使之下,恶意串通,侵害李国子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卫平与薛欠英1997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在新城改造时,在新批宅基地建楼房一座共五层,并以薛欠英名义办理了新房字第20050016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24日薛欠英通过马某某持李国子身份证复印件和新房字第200500162号房屋所有权证到被告处单方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以李国子名义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填写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房地产买卖过户登记表等相关手续。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为李国子办理了新房字2007009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5日薛欠英代李国子签名领走该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给马某某,现被诉房屋仍有郭卫平、薛欠英夫妇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具有为本辖区内办理各类房地产权属登记,颁发各类权属证书的登记职责。本案涉诉房产系郭卫平、薛欠英夫妻婚后共同所建,虽房产登记在薛欠英名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当郭卫平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它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中,表面上看被告在为李国子办理房产登记依据的申请书及其它材料齐全,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但事实上李国子与薛欠英素不相识,在涉诉的房屋买卖协议,李国子既未签名,捺印,又未提供购房付款手续,属涉诉房屋权属不清,故被告的办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在本应当“亲自到场”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李国子始终未到场,未签名捺印也未提供书面委托证明,所有登记领证行为均系薛欠英一人所为。被告在审查、登记对“必要时可以实地察看”、“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房产是否交付等考虑尚有不足,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故被告为李国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李国子颁发的房权证新房字第20070097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红营

审  判  员 崔玉卿

审  判  员 王百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