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14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火灾事故报告一份和2014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厂区火灾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可能性分析(电池自燃可能性较大)、事故损失(该事故造成原告整条生产线,共计六个车间,两个仓库均受到了破坏。现经原告初步统计,原告损失的原材料、仓库用品、电池成品及半成品、机器设备以及厂房等,损失金额为225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具体的数据还待原告进行详细的统计及预算);
5、2014年5月20日调查皇甫宜立笔录一份,证明皇甫宜立系原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9日早上5点多,原告公司发生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大约有50万元左右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平时强调安全,但无记录;有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未制定应急预案;安监部门2013年9月29日、11月22日及2014年4月27日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下达有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公司由于业务忙,没有整改;没有仓库巡查记录;原告公司没有参加过安全培训;
6、2014年5月19日、5月22日调查任海中笔录两份,证明任海中负责原告技术方面的工作;2014年5月19日早上,原告成品仓库发生电池起火引发火灾,发生火灾可能有三种原因,一是电池倒下外部短路,二是电线短路引起的,三是电池自燃引起,因电池的负极活性很高;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强调过,具体不是很清楚;会议记录在电脑内存有;此次火灾事故应该没有人为因素;成品仓库值班记录、检查记录不全;安全管理制度、值班制度在仓库没有上墙;公司给工人发有劳保用品;
7、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调查姬同锋笔录两份,证明姬同锋负责原告车间生产工作;原告主要生产锂电池;不知道谁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未设置安监科或其他安全生产机构;2014年5月19日仓库中的电池起火爆炸;起火原因是仓库中的电池自身短路引起失火,是自燃,以往在冲电环节中也偶尔发生过爆炸起火;车间内没有监控设备;早上五点十分左右,五车间工人姚秋岭发现后打电话报告失火,姬同锋赶到现场,当时火不大,拿灭火毯往上盖,但是不管用,这时电池开始崩,又拿灭火器喷,还是不解决问题,电池爆炸的更厉害,人已经到不了跟前,赶快报警;此次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公司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该有,估计在老总或会计那里,制度不健全;公司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应急救援预案不清楚;公司有三口井,没有消防栓;火灾损失大概十几万元;姬同锋本人没有参加过安监系统的安全生产培训;2014年5月19日晚上,成品库没有人值班,平时都锁着门;公司成品仓库与车间是连在一起的,占用车间的一角;
8、2014年5月20日调查李芳笔录一份,证明李芳是原告五车间工人;2014年5月19日早上五点多,当时李芳和姚秋岭在车间上班工作,车间和仓库隔一道墙,突然听到仓库内发生一声响,声音还可大,还闻到了一股味儿,李芳和姚秋岭赶紧跑出去喊人,又给姬同锋打电话,又把其他车间的人喊出来,然后就跑到厂外面了;事故发生时仓库门上锁,仓库平时就上锁;参加过厂里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厂里是否组织过应急救援演练不知道,忘了;
9、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调查姚秋岭笔录两份,证明姚秋岭是原告五车间工人;2014年5月19日当时正在车间上班,突然听到一声响,闻到一股特殊气味,因为车间与仓库仅一墙之隔,认为是电池爆炸了,就赶紧给姬同锋打电话,报告有关事项,然后跑到大院喊人去仓库,人都去了以后,报了警,之后通知工人疏散;仓库是否有人值班不清楚,仓库门锁着;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刚上班时公司讲过安全;车间有操作规程,不太注意有无制度;公司发有劳保用品;
10、2014年5月29日调查李玉霞笔录一份,证明李玉霞是原告仓库保管员;公司规定白天上班,晚上可以回家;公司发生火灾时,李玉霞在家;仓库有管理制度,在墙上贴着;电池装入物料盒以后直接放在水泥地面上,仓库里面就没有木板、货架,没有按仓库制度规定电池需摆在木板上或货架上进行操作;仓库内存放的电池大约有三、四万节;没有按照公司保管制度每七天检查一次对库存电池进行检查;发生火灾时仓库门锁着;
以下证据5-10,证明原告发生火灾,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进行日常的安全排查,没有应急预案;
11、2013年9月29日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和2013年11月22日整改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安全责任没有履行到位;
12、2014年5月22日获嘉县人民政府成立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组及2014年5月30日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获嘉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形成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13、2014年6月2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的意见一份,证明同意调查组对该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企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由县安监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建议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14、照片七张,证明事故的现场状况;
1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就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本案应适用公安部108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条,政府的处理意见不是法律规定,不是被告的职权来源;对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将听证告知书交由原告门岗签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送达回证上显示该处罚决定书留置质量技术部任海中处,见证人并非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留置送达不合法;对证据4的异议是,事故原因可能是电池自燃,但并不一定就是这个原因;事故的损失数额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要经过鉴定后才能确定;对证据5-10的异议是,姬同锋说应该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估计在老总那里,并不代表没有;询问六个人都说公司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参加过培训,公司给工人发有劳保用品,仓库有管理制度,原告已经落实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对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的异议是,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告失火系电池自身短路造成的,没有相关鉴定意见支持;对起火部位和起火点没有查清楚;政府意见不是被告职权来源;事故调查报告里说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明确具体损失;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造成的具体损失;对证据15的异议是,被告将发生的起火定性为火灾事故,就应适用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条例;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4无异议,对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10、12、13、15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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