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是否享有职权的问题,原告关于获嘉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0日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不是被告享有职权的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案是由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享有职权;
2、关于办案程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进行立案审批,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集体讨论,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文书;被告将听证告知书交由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门岗签收,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技术部任海中处,有见证人现场见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办案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3、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本案是由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经获嘉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被告依据事故调查过程中查明的原告没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没有日常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记录,公司内没有消防栓,且事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等事实进行处罚,事实基本清楚;原告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经济损失没有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案件中根据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火灾事故并非人为因素,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4、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告认为应适用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处理案件,因原告提出的是公安消防部门处理火灾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行政案件,被告在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合以上认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10、12、13、16的真实性及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皇甫宜立系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9日早上5点多,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由于人员疏散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2014年5月22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决定由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经过事故调查组调查,2014年5月30日火灾事故调查组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6月2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同意调查组对该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企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由县安监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建议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经过被告集体讨论,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一份,告知违法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原告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放弃了听证权利。2014年6月20日,被告制作(获)安监管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该决定书认定,查明皇甫宜立系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作为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2014年5月19日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一般事故,以上事实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皇甫宜立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办案程序中向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门岗送达听证告知书及向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任海中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门岗签收行政听证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技术部任海中处,有见证人现场见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办案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经济损失没有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经获嘉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被告依据事故调查过程中查明的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没有日常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记录,公司内没有消防栓,且事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等事实进行处罚,事实基本清楚,且根据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火灾事故并非人为因素,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应适用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处理案件,本院认为因原告提出的是公安消防部门处理火灾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行政案件,被告在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原告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事实清楚;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确认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获)安监管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皇甫宜立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获)安监管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甫宜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