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红旗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以来一直由王永志承包耕种,原告1990年8月申请宅基地时不满12周岁,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以来一直由王永志承包耕种,原告1990年8月申请宅基地时不满12周岁,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永志述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折一本通两份;3、证人王永涛当庭出证;4、证人王永行当庭出证;5、证人王广营当庭出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所处原为郸城县城郊乡孔桥行政村,现更名为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该争执地位于孔桥社区王庄村。原告王红旗生于1979年1月9日。1991年1月9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481平方米。第三人王永志得知被告为原告颁证后,以该证包含了第三人的承包地为由,于2005年4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又于2005年6月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永志的起诉。第三人王永志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周立字第33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4月3日,第三人到被告处信访,其要求为“查明王洪旗申请表中村、乡、县三级政府是谁给签的字?是谁加盖的印章?是什么时间?追究造假人的法律责任”。2014年4月8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国土资(2014)19号关于注销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村民王洪旗郸集(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注销王洪旗持有的郸集建(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王永太为受送达人,向王永太送达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得知后不服,于2014年5月7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郸集建(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超出法定标准、使用权人当时不具备申请宅基地条件等明显错误,但改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同样应当依法进行,不能用错误的行政行为去改正另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被诉行政行为的首部明确表述“王永志申请注销本村组村民王洪旗郸集建(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案,经调查查明”,根据该表述足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因“王永志申请注销”被告为原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而启动的,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受理公民请求注销该人民政府为其他公民作出的土地登记的申请。被诉行政行为以第三人申请注销为由启动程序、作出决定,违反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政原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当事人仅提供了王洪旗1990年8月6日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的复印件,但被诉行政行为明确表述“1990年8月6日王洪旗申请宅基地,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该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乡政府意见、县政府意见栏均加盖有单位公章”;郸城县人民政府在2005年6月22日出具的行政答辩状中亦明确表述“1991年1月9日,本政府根据本案第三人王洪旗申请,经村组规划,城郊乡人民政府同意,本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授权审核批准,依照法定程序,为王洪旗颁发了郸集建(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足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可原告使用本案争执地已经经过孔桥村民委员会、城郊乡人民政府、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若该审核批准行为成立,则原告使用争执地在形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在其认可的该批准行为未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虚假之前,迳行决定注销经过上述行为审核批准后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明显不当。

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为“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村民”、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该地名称应为“孔桥社区”而非“孔庄居委会”,其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为“原告申请宅基地时不满12周岁”,但被告未能提供如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能够证实原告出生日期的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

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工作人员仅以电话形式通知了当事人王红旗的父亲王永太参加听证,并未通知、调查当事人王红旗,亦未给予当事人王红旗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仅向王永太送达,未向当事人王红旗送达;没有履行正当程序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4)19号关于注销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村民王洪旗郸集(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