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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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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诉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障中心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得出熊XX是在停工留薪期满死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3、4、5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得出熊XX是在停工留薪期满死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3、4、5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证据2不能够证明熊XX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证据3中填写熊XX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是程序原因造成,不承认熊XX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熊XX是神火兴隆矿业公司泉店煤矿的采煤工。2012年10月18日晨在下班途中被行驶中车辆撞到,后肇事车辆逃逸,导致熊XX第5胸椎以下截瘫。2012年12月17日,熊XX向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随后熊XX为了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3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2级伤残,但是由于没有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所以没有办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故熊XX又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其间熊XX一直在治疗,但是最终还是在2013年8月20日不治身亡。2013年9月6日原告申请熊XX工亡待遇。

医保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对熊XX作出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并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神火兴隆矿业公司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表内确认熊XX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最后核定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69662.50元,丧葬费6个月统筹地区人均工资共计16902.00元,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养亲属抚恤金没有列明。

医保中心除按照制作的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69662.50,丧葬费6个月统筹地区人均工资共计16902.00元,另外还按照每月2786、5元支付了抚养亲属抚恤金。

本院认为,熊XX作为第三人神火兴隆矿业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熊XX所受伤害也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职工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职

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病危通知书、火化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熊XX从工伤发生至其死亡一直在治疗中,且因该工伤不治身亡,说明其治疗伤情没有相对稳定,熊XX从2012年10月18日工伤发生到2013年8月死亡前后10个月,没有超过12个月,且被告医保险中心在熊XX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中“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一栏中填写“是”,说明熊XX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当享受工亡待遇。故被告医保中心以熊XX的伤残鉴定作出的工伤待遇职工审批表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对熊XX按工亡作出工伤待遇审批。被告医保中心辩称熊XX的伤残鉴定之日即停工留薪期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齐供养亲属的补助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2013年11月19日对熊XX作出的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的行政行为。

判令被告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熊XX重新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国强

审 判 员  杨合庆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志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