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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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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华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事实方面:一是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依据的房屋价格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证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而是当庭提供,因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供该两份证据,原告以提供证据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为由不予质证

事实方面:一是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依据的房屋价格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证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而是当庭提供,因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供该两份证据,原告以提供证据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为由不予质证。逾期举证的证据,且又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是第三人所建房屋占地问题没查清。原告持有宅基证,而该宗地北邻太柘公路,依照《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该房屋占地是占用原告家的宅基地或是太柘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土地,被告没有查清。因该事实决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轻重,被告应当查清。

程序方面:一是在2015年1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王天华及2015年2月15日告知第三人杨红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时,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所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没有告知,侵犯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是被告在作出该被诉行政处罚,2014年12月5日接处警登记,却在2015年1月15日受理该案,长达1个多月未予立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第?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公安局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的太公(城)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高 鹏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