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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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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荣海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当判决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石金停颁发的填发时间为1992年元月25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高 鹏

审判员  李建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