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原告家南北院墙、厕所墙头与第三人楼房相连部分的楼房后墙比较潮湿、内墙墙皮脱落,第三人想通过原告家院子对其楼房后墙进行粉刷,王某亮找村干部王铁柱与王某廷协商未成。2014年10月16日早起,王某亮将王某廷家最南端的墙头扒掉,欲粉刷其楼房后墙。随机,原告方报警。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1日,被告认定第三人王某亮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为了修缮楼房后墙,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家最南端的墙头扒掉。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因此,被告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主要理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1日对王某亮作出的太公(马)不罚决字(2014)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刘秀梅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勉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