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立博学校、商丘金山桥学校对该行政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李启发的提供的材料,到商丘市档案局查阅并复制了李启发查档时留下的登记记录,作为李启发知道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文(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的证据不当,因为商丘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启发知道上述批复。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立博学校、商丘金山桥学校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和一审行政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李启发于2013年3月8日在商丘市档案馆查阅并复制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文(2004)127号《关于原商丘立博学校土地出让问题的批复》和商政土(2004)14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至同年11月才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李启发该日已知道商政文(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依法李启发可以自知道商政文(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李启发等于2013年11月25日对商政文(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以李启发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立博学校、商丘金山桥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