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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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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林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土地属于1991年河南省林县锅炉安装公司征地范围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林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土地属于1991年河南省林县锅炉安装公司征地范围内,安阳市安装公司及槐树池信用社对此均无异议。但该公司在征地后未实际使用,也未在1994年申请土地登记时将该争议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1996年4月12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为该公司颁发的林国用(1996)字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登记材料均载明该登记地东侧为南关空闲地。2009年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时转让的土地范围内不包括该争议地。而南关建材公司在使用并办理征地手续、后被林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南关建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划拨给槐树池信用社过程中,包含了本案诉争土地,2001年槐树池信用社建家属楼时也实际进行了占有使用。2006年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又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出让给槐树池信用社。争议土地使用权发生了变更、被林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处理并自2001年起由槐树池信用社实际占用部分至今,虽2001年原安阳市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无结果,林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历史演变情况和客观实际情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林政土权字(2014)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并无不当。林州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受理安阳市安装公司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行听证会、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处理决定书等相关文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规定。原安阳市安装公司在2009年改制时转让土地中虽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作为承接方的安阳市安装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但现主张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林政土权字(2014)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并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安阳市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土地是上诉人依法批准取得的,上诉人对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上诉人未全部占用征用是由于当时使用不便的客观情况所致,争议土地是预留的待用道路,并非长期批而不用或有意放弃;3、上诉人改制时,土地权属纠纷尚在处理中,不具备完善相关手续的条件,改制后的上诉人承继原安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上诉人有主张争议土地权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回上诉人合法批地手续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审批给南关建材公司,依此为合法依据转批给槐树池信用社,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对争议土地有效处置错误;5、回避以前行政处理错误,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也不利于解决职工家属因出路问题引发的与政府的矛盾对立;6、认定槐树池信用社就争议土地给上诉人进行过赔偿的事实错误;7、安阳市政府和一审法院未全面核实事实,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对土地权属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1994年原安装公司的地籍调查表记载,本案争议土地为空闲地,属于批而未用,且原安装公司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登记在原安装公司名下,应视为放弃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林州市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为南关建材公司补办征地手续后,又收回划拨、出让给信用社,在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过程中,事实上已履行收回程序,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林州市人民政府处置行为应视为有效;3、改制后,上诉人受让土地不包括争议土地,相关证明材料与正式改制协议相抵触,应属无效;4、上诉人职工家属的通行道路,是历史形成的,根据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必须予以保证,如果新开通行道路应在公平自愿基础上通过协调方式予以解决;5、林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认定槐树池信用社的赔偿是对占用争议土地的赔偿。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正确,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处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槐树池信用社述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槐树池信用社享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安装公司土地登记时不包含争议土地,在改制时,林州市人民政府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也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3、改制方案中规定,原公司家属楼原有的外出道路准许住户通行,因此,不存在住户无路可走的问题;4、原公司家属楼住户现有的出路非常方便、顺畅,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不可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林县锅炉安装公司征用土地后,占有使用了争议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没有使用争议土地;原安阳市安装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时也未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土地证中;南关建材公司违法占用争议土地时,原安阳市安装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信用社在争议土地上建设住宅楼造成原安阳市安装公司的宾馆财产损失,双方协商处理时,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槐树池信用社占用争议土地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安阳市安装公司改制时未将争议土地作为公司的土地进行处置。由此可见,上诉人、原安阳市安装公司及其前身始终没有使用争议土地。槐树池信用社一直占有使用争议土地,且取得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合法。林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从南关建材公司收回后划拨给槐树池信用社使用,槐树池信用社按规划在争议土地上建设住宅楼,并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槐树池信用社对争议土地已使用多年。林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演变情况和土地利用的现状,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效利用,影响最小的原则,依法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槐树池信用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林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先批准划拨给河南省林县锅炉安装公司使用,在未经收回处理的情况下又划拨给南关建材公司使用,确属不当,林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理。但并不影响本案争议土地权属认定。

综上,上诉人安阳市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阳市安装公司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初字第29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