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漯河市人民政府为金泰公司针对新华街市场内通道用地颁发的漯国用(2004)002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属于本小区232户业主共同使用”。漯河市人民政府及金泰公司均认可,被诉会议纪要第二条虽然使用了“共有”、“所有”、“通道的所有权”等字样,实际上并非是在解决新华市场通道占压土地的所有权问题,而是在解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 本院认为:漯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漯国用(2004)002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金泰公司,而本案被诉的会议纪要第二条针对该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作出结论并给予评价,金泰公司与被诉会议纪要第二条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漯政纪(2014)32号会议纪要适用会议纪要的方式,对漯国用(2004)002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作出结论并给予评价,没有法律根据,显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纪(2014)32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二院与金泰公司对新华街市场通道产权争议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的第二条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