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后居民一组答辩称:廖西录在张耀峰宅基地北面同样买有一宗宅基地,并在1999年7月办理了驻市集建宅(99)第73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外人周东盖房时占用,将廖西录的宅基地私自调整到了张耀峰的宅基地上,并于2000年4月5日由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重新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就是在为廖西录重新办证的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将张耀峰持有的驻市国用(99)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又为廖西录换发了驻市集建宅(99)第73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一宗宅基地重复办证,张耀峰宅基地找不到的局面,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存在重复卖地的事实,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托责任嫁祸别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廖西录答辩称:其持有的驻市集建宅(99)第73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四至清楚,其在该地块建房有合法手续,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驻马店市国土局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为张耀峰确定用地位置的法定职责。土地使用权证是当事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凭证,四至清晰、位置明确是土地使用证必备的要件,否则,当事人便无法真正据此行使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也就失去了意义。本案中,张耀峰所持有的、加盖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国土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对地块四至的描述笼统、模糊,张耀峰无法凭借该证证明自己的权利。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形成这种情况,颁证机关均有义务为张耀峰确认用地位置,使张耀峰的权益得以明确,这是颁证机关法定职权与职责的应有之意。驻马店国土局关于其发证后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张耀峰要求确认用地位置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民事诉讼不能解决本案争议。民事审判只能根据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并进一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而不能对行政机关颁发的四至不清的土地使用证作出任意解释。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只能通过土地使用证加以证明,即证载位置及面积,而不是自己清楚即可。本案中,张耀峰已于2001年以第三人廖西录、关后居民一组为共同被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是由于其自己清楚用地位置、但却无法通过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用地位置,才导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驻马店国土局认为,张耀峰持有的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详细位置自己是清楚的,其土地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张耀峰与廖西录的土地使用证位置是否重复,本案不予认定。关后居民一组提出,驻马店国土局在一宗宅基地上既为张耀峰办证,又为廖西录办证,应当承担重复办证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案张耀峰所持土地使用证的位置并不明确,且该问题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关后居民一组的这一答辩意见不做评价。 综上,驻马店市国土局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为张耀峰确定用地位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