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称: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据清查证,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第6条规定,经过土地登记申请等程序为申请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合法。一、二审提到的公告程序,不是必经程序。本案争议实质上是家庭纠纷造成的,与被诉颁证行为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与本案相关的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耿守伦颁发临时规划许可证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耿守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1977年10月8日,耿守伦与耿守坤就其父耿子元房屋形成分家分据并签字。在此之后,耿守伦、耿守坤、王志勤(耿守圳之夫)、赵良桃(耿守芳之夫)又签订分据补充,耿子元未在上述分家协议上签字。1991年,耿子元、耿守伦、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因赡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1)红法民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耿子元、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在1991年10月2日和1991年10月10日的民事上诉状中对分家协议的表述,能够证实其对于分据和分据补充及内容是明知的。耿子元1992年3月1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保护我产权的请求》中,对分家协议的意见表述为:“耿守伦、耿守坤兄弟二人若今后能尽心尽力履行赡养义务,按此分据处理我的财产”。耿子元于2006年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分据未经本人签字为由,主张撤销耿守伦以分据办理的房产证。该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立分据”、“分据补充”分家协议的效力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经民事诉讼确定。此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根据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主张行政诉讼权利。该判决以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原告主体资格不当、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耿守圳、耿守芳、耿守伦等与争议财产相关的人员,在之前不同的行政、诉讼处理程序中,对“立分据”“分据补充”分家协议的效力都曾经提出过截然相反的主张。 其他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就不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客观上原告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时对此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反驳情况有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如果原告不能举证或者待证事实真伪难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耿守圳、耿守芳作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他们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耿守圳、耿守芳与耿守伦是同胞兄妹关系,其父母已去世。耿守圳、耿守芳认为争议土地系父母遗产,新乡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登记给耿守伦,侵犯了他们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耿守伦提供的“立分据”、“分据补充”分家协议,证明争议土地已通过分家协议处置给耿守伦,不是父母遗产。耿守圳、耿守芳应当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分家协议无效。而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分家协议有效。耿守圳、耿守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耿守圳、耿守芳、耿守伦等与争议财产相关的人员,在之前不同的行政、诉讼处理程序中,对“立分据”、“分据补充”分家协议是否有效都提出过截然相反的主张,分家协议是否有效应当通过其他途径确认。耿守圳、耿守芳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申请人耿守伦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基础民事关系与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耿守伦颁发临时规划许可证一案的基础民事关系基本相同。该案业经本院再审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立分据”、“分据补充”分家协议的效力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经民事诉讼确定。待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可根据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决定是否主张行政诉讼权利。本案处理应与该案保持一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再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11)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耿守圳、耿守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守圳、耿守芳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