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整个卷宗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推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1986年,原告张景亮与第三人张排修两家因该庄基发生纠纷,1990年12月22日与2011年8月19日清丰法院分别作出(1990)清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与(2010)清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清丰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2月28日为张奇相颁发了宅基使用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该证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景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