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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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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勇、陈风好、吴艳航与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13号和00209号行政判决,分别撤销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中涉及对陈风好、吴勇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13号和00209号行政判决,分别撤销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中涉及对陈风好、吴勇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内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诉批复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诉行为是漯河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内部请示所做的批复,该批复不针对外部相对人,不向相对人送达,其法律效果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作为最终做成征收决定的前阶行为,该批复不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二)被诉批复内容并未对上诉人权益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该批复只是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原则同意,并未涉及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对于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而言,没有可执行的内容。本院的生效判决进一步证明是源汇区政府的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对上诉人土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上诉人的权益并未因被诉批复受到影响,且由于上述判决撤销了对上诉人房屋的征收行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综上,被诉批复由于不涉及对上诉人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且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论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勇、陈风好、吴艳航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雅      芳

代理审判员 段      励      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