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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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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新乡规划局上诉称,1、任福安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由于土地出让前规划部门已经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只要出让合同的建设要求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就必须为摘牌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新乡规划局上诉称,1、任福安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由于土地出让前规划部门已经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只要出让合同的建设要求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就必须为摘牌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不涉及土地征用、拆迁等,故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均已与世富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任福安等人自2005年起就通过信访反映,就应当知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起诉期限就应当起算。2、一审认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出让合同中记载的面积不符属认定错误。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增加有道路用地的面积,该道路面积并不属于出让合同的出让土地面积,故两者面积不一致不属于面积记载错误。3、为世富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世富公司提出建设用地选址定点申请,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审查后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世富公司用地项目属于企业投资,不属于政府投资,根据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同时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需要通知并听取原告等人的意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驳回任福利等7人的诉讼请求。

任福利等7人辩称:其分别拥有新乡市卫滨区新开街华彬大厦2号楼和新华街6号楼的房屋,上述房屋位于拆迁区域中,但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月17日,其6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新乡规划局为世富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范围包括了其房屋。新乡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人的合法权益。2、世富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尚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新乡规划局在颁证前未通知并听取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审认定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任福利等7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颁证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是新市场项目进行拆除房屋实施建设必需的前置条件,该行政许可直接涉及任福利等7人房屋的拆除及安置权益,故任福利等7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乡规划局辩称任福利等人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乡规划局主张任福利等7人起诉逾期的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新乡规划局主张任福利等人起诉超期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任福利等人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具体内容的起算时间,故新乡规划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被诉的规划许可是具体针对涉及新市场建设项目特定范围内的规划,包括任福利等7人房屋,颁证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涉及任福利等7人的房屋处置,同时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依据规划设计而作出,与土地出让合同不是附属关系,是完整独立的行政许可法律行为,故新乡规划局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设立的告知、听取意见的法定程序和义务。新乡规划局辩称的规划颁证是依据土地出让合同作出,仅是确认行为,对当事人权益不直接产生影响、不适用告知听证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199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及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审查、核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即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审核建设人是否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但本案中,针对新市场建设项目,任福利等人提交有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信息公开答复,答复该项目从未办理过立项手续、也未对该项目批复过拆迁和建设的建设项目审批;提交的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该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并对世富公司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据此,新乡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履行审核义务,属主要证据不足。新乡规划局辩称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唯一依据是土地出让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辩称的涉案建设项目未使用政府资金而不属于发改委立项审批范围,但未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新乡规划局辩称一审法院仅对第三人世富公司一次传唤且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规划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