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汝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登记颁证是其法定职权。原告杨文远向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房产证,汝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颁证,在登记簿错误时也应当依法更正。依据建设部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薄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薄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第三人绿洲公司向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登记时应当提供权利人杨文远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如果未能提供,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杨文远,充分听取其陈述和辩解,而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未通知权利人杨文远,仅凭第三人绿洲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在原登记档案上进行涂改变更,实属不当,影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汝州市房屋登记专门机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对原告杨文远主张的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文远主张的依法确认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杨文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请求,因颁发的该证建筑面积153.33㎡、套内建筑面积126.67㎡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杨文远及第三人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颁发该证的证据不足,且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告杨文远和第三人绿洲公司争执的阁楼的所有权作出生效判决,故对原告杨文远该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汝州市农行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杨文远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13050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 二、驳回原告杨文远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为原告杨文远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