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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莉云、王素云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03年3月19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2003)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宽一环路收回县中医院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文件县政府收回了原一环路两侧的包括凯士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擒

2003年3月19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2003)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宽一环路收回县中医院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文件县政府收回了原一环路两侧的包括凯士达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擒龙螺旋管厂等单位及用户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4年3月3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2004)1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郭永胜等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文件内容为:“......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挂牌出让位于副食大市场、支农路西段、财鑫路和一环路等七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出让给郭永胜等七十一位同志国有土地23943.39平方米(合计35.9239亩)。出让年限50年,用途为商业综合用地(见附表)。”太康县2003年度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览表显示:序号:8,受让方:张伟峰,面积:133平方米,0.1995亩,位置:一环路,宗地号:20。

2003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伟峰填写了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报价表,同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与张伟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内容:出让宗地位于一环路,宗地编号为20,宗地面积133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建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第四条:出让宗地的用途为:综合用地。第五条:出让人同意在2004年1月1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伍拾年,......。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10元;总额为67830.00元。第九条第(一)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合同有出让人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绍辉印章、受让人张伟峰签字及指印。

2004年4月2日,第三人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该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为:“法人代表姓名:张伟峰;单位性质:个人;权属性质:国有;使用年限:50年;土地座落:一环路西侧;面积:133.0平方米;土地用途:综合用地;申请登记的依据:太政土(2004)12号文件;土地四至:东:一环路,西:空地,南:县前街,北:人大;土地东西长10.0米,南北长13.3米”。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土地座落、四至、面积等内容均与该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一致。

2004年4月20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伟峰颁发了其受让的该国有土地的太国用(2004)第00819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张伟峰;座落:太康县一环路西侧20号宗地;地类(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年12月31日;使用权面积:133.0平方米;土地东西长10米,南北长13.3米。”该证书上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印章。

2002年12月29日,封金伟(张伟峰之妻封艳华叔父)所交的土地预收款票据显示封金伟于2002年12月29日交土地预收款100000元。

2004年5月24日,第三人张伟峰之妻封艳华交土地出让金67830元。

2011年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建彩板房时被本案第三人张伟峰阻止,为此,双方酿成纠纷。2012年5月份,本案二原告在起诉第三人张伟峰民事侵权诉讼时知道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8月22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封艳华缴纳一环路20号宗地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银城路(一环路)与安康路交叉口西北角,该土地东邻银城路(一环路),西邻原告王素云家原分得的土地,南邻安康路,北邻:东部分是胡莉云家原分得的土地、西部分是王素云家原分得的土地。该争议土地上附着物有:土地东部有胡莉云家2009年所建门朝南彩板房两间、2011年所建门朝东彩板房;西部:是王素云家2009年所建彩板房及王素云家杨树三棵。经庭审出示,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伟峰颁发被诉太国用(2004)第00819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4)1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郭永胜等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二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并非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造成,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莉云、王素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文领

审判员  王永伟

审判员  胡照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