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0日原告竞得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第九宗地使用权后,被告应依据该公告的面积到实地予以现场指界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对竞拍土地的四址边界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竞买的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第九宗地面积到现场划定边界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按照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的第九宗地划定边界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义务造成的资金占压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因该宗土地是褚松谦申请并竞买成交,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被告未对拍卖的该宗土地四址予以指定确认,该宗土地上有部分建筑物,至今未能交付,不能签订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已放弃竞拍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依照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公告第九宗地的面积予以指界交付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褚松谦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义务造成的资金占压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