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师德祥在太山庙乡政府工作至2010年退休,一直未在县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正式录用手续。其要求依据国发(1995)6号文件《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退休工龄应从1985年元月起算,“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应从1985年起算的理由不足,因该文适用的对象均是企业职工,原告师德祥不是依法正式录用的职工,显然不适用此文件,其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原告办理退休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德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姬春侠
审判员 张文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