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龙区政府辩称,1、青阳屯村的宅基地属于青阳屯村农民集体所有,李群娃等三人对被征收的青阳屯村的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对青阳屯村的土地征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2003年和2007年作出,洛龙区政府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和2007年3月5日发布了征地公告,但其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3、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土资源部下达批复,洛龙区政府是组织实施,该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李群娃等三人增加的核定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是由国务院批准,并经国土资源部作出批复由洛龙区政府组织实施,作出对青阳屯村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不是洛阳市政府和洛龙区政府,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群娃等三人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以洛阳市政府和洛龙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为洛龙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一审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雅芳 审判员 段励刚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