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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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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二级机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补缴容积率调整后的土地出让金,其实施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容积率后,根据国

本院认为,被告二级机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补缴容积率调整后的土地出让金,其实施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容积率后,根据国土资发(2010)204号文件通知精神,国有土地主管部门应按调整后的容积率核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受让人应当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属于新县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行使管理权。土地出让金的追缴主体应是国土资源局。因此,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通知单”的形式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土地出让金,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此外,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时也未参加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第5目、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对原告河南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陈家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