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于内部资料,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且该案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但没有该证据保管部门签署的核对无异及印章,且都是复印件,也没有注明来源与出处,不符合证据收集的法定程序,不予采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证明其享有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职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依法享有的该职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和原件相核对,且没有加盖出具者的公章,也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①②无异议,关于听证申请书,只能说明原告写的有,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且被告也未收到。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形式不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卫生许可证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名,且开封市卫生局无权批准康鑫源公司生产。证据是网上下载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已构成犯罪,说明原告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①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制作单位的印章,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证据②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因是复印件,没有出具部门核对无异后的印章,且被告也提出了异议,事后未得到出具部门的确认,不符合证据收集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因网络信息安全性能差,更新快,且被告对此提出了质疑,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的对象与刑事判决对象不是同一主体,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由于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原告提供的判例只是参考性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法立案登记、未调查收集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该法第三十四条,二者不一致。另查明,本案行政相对人是原告周金环所在的商水县固墙镇李吉村卫生室,商水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象是原告周金环。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于有关机关,也没有该关机关签署的核对无异及印章,且均是复印件。另外,告知行政处罚的依据与实际适用的行政处罚依据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依据告知了原告。由于本案行政处罚对象与刑事判决对象不是同一主体,故原告提出的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再行政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第?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商水县卫生局于????年?月??日作出的商卫医罚字(2014)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令被告商水县卫生局??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商水县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海 水 审判员 靳 艳 菊 审判员 郭晶晶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永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