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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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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俊强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郑俊强,男,汉族,系死者郑新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郑俊强,男,汉族,系死者郑新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宋飞,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股科员。

原告郑俊强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珂、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经审查,本案中用人单位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注销,其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义务应由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我局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郑俊强诉称:被告的不受理决定错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对既往发生的一种客观事实的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与用人单位是否注销无关。工伤认定与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有严格的区别。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当须有一个明确的现存主体,而对工伤事实的认定不一定需要该主体的存在。所以,对原告郑俊强之父郑新民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与原用工单位的存在状态无关。因此,被告以“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注销”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工伤认定的管辖,其基本思想是以用工地为主。死者郑新民在漯河履职,发生工亡事故地也是漯河,当然由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最为合适。所以,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思想。被告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的中力分公司明显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且原告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被注销,故我局认为郑新民是与中力总公司产生民事关系,也就是说郑新民是与中力总公司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所称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主体自始至终就应该是中力总公司,根本不存在消亡的情形,只是原告弄错了承担主体。本案中,与郑新民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中力总公司所在地明显不在漯河,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该申请没有管辖权,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证据材料1-3页工伤认定申请表。4-5页郑俊强关于郑新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大致情况说明。6-7页(漯)公(刑)鉴(法医)字(2013)58号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8页户口注销证明。9-10页询问笔录。11-12页漯公交认字(2013)第0930号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14页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15-16页证人证言。17-20页漯劳人仲案字(2014)34号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1-24页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及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网上信息。25-26页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7页目录。28页郑俊强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取回工伤申请材料原件的说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我局工伤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一,证明我们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中力物流漯河分公司注销其承担法律责任义务由武汉中力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不具有管辖权。第二,证明我们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予受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们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早晨,原告郑俊强之父郑新民前往供职的单位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新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郑新民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15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新民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郑新民在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火车站北货场工作,其与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虽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前注销,但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不能因用人单位已注销而终止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市人社局应予受理。分公司已注销且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都不能改变企业存在时与原有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以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义务应由武汉中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源工(不受)字201409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桂花

审判员  许凤梅

审判员  陈铁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