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现更名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以陈广林等人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告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警告的处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是否对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为陈广林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的执法主体是否有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案件进行受理、对原告传唤、询问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其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故案件后来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2.警务体制改革后原来的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分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和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也被更名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郾城分局和沙北分局一直没有机构代码,其所辖派出所都没有刻新的章,这是全省都存在的一个问题。所以现在的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在行使自身职权的时候仍然盖的是原来的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的章。综上,被告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在办理原告陈广林此案件中执法主体是正确的。 关于陈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对陈广林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3)第201303070315号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陈广林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经公安机关训诫、警告后仍于2013年3月7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 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漯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陈广林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后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广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广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营 审 判 员 王凯歌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