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广林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