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工伤立案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我们工伤认定部门所认定的,而是由召陵区仲裁委进行裁决,并且召陵区仲裁委开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能够证明此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该诉求明显超出行政法庭权力范围,增加第三人的诉累,侵犯了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对证人曹庆林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第三人事故当天发生的谈话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谈话内容不予认可。听他去对事故的时间地点描述情况,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14年2月16日上午在原告车间受伤的事实,能够和第三人在医疗机构所产生的记录相呼应,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其所说的是关于辞职的事,和召陵区仲裁决定书结果是相违背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对证人张建超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对当天事故的陈述几乎都是听他人所说以及本人臆断,对证人所说的情况不认可。对证人郭春丽的证言质证认为:第一,证人郭春丽与军华门窗厂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其证言的效力较低,第二,她今天当场所述和在2014年9月6日的所作出的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第三,她对事故经过及情况都是听他人所说,故被告对证人郭春丽所说情况不认可。对证人张红敏的证言质证认为:第一,证人所证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叙述其证明效力要低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第二,他在证言中陈述第三人来公司游玩且加工私活发生的事故,这一情况是听他人所说加上自己推断,所以被告不认可证人所说的证言。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曹庆林的证言质证认为:曹庆林所说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关于曹庆林所陈述的第三人已经辞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陈述已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予以否定,仲裁裁决书系已经发生效力,裁决书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有异议部分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证人张建超的证言质证认为:张建超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言的内容与曹庆林的证言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也存在矛盾。第一,干了七八年却不知道车间职工的名字这个事实,第二,对车间里面的工作人员的人数也与曹庆林所说的不一致。第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建超属于公司人员,并且第三人也不认识张建超这个人。第四,仲裁裁决已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事实。对证人郭春丽的证言质证认为:郭春丽的陈述内容与曹庆林所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主要表现于曹庆林说不需要通知就去干活,而郭春丽的2014年9月6日所作出的证言说每次干活都需要提前通知。郭春丽陈述的内容与张建超陈述的内容也自相矛盾,张建超证明的内容,请假是向张建超请假,而郭春丽陈述的是请假是向厂长张红敏请假,通过郭春丽的证言还能够说明证人郭春丽与曹庆林均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可信度很低。也充分证明了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自相矛盾,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作出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清楚地,证据是充分的,程序是合法的。对证人张红敏的证言质证认为:张红敏认可2014年5月8日仲裁答辩书的内容,该答辩书证明是违章操作造成伤害的事实,况且张红敏证实的这些事实已被召劳人仲裁案(2014)010号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否定。张红敏系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原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张红敏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权东方2013年6月到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工作,2014年2月13日权东方提出辞职。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上班时因机器出现故障,造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后双方引发劳动争议,权东方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军华门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1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权东方与军华门窗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将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军华门窗公司未提起民事诉讼。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向权东方出具了仲裁裁决生效证明。后权东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工伤认定书。军华门窗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权东方与舞阳方圆门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一)第三人权东方与原告军华门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后,军华门窗公司并未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军华门窗公司与第三人权东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已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此仲裁裁决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关于第三人已辞职,辞职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人曹庆林庭审时所述2014年2月16日他在公司见到权东方时,权东方告诉他权东方已辞职,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证人张建超、张红敏关于权东方如何辞职的证言互相矛盾,张建超庭审时所述权东方的辞职申请先交给他,然后由他交给张红敏,而张红敏庭审时所述权东方是和李鹏康一起找到他,在他身边写的辞职申请。证人张建超、郭春丽关于谁给权东方派活的证言互相矛盾,张建超庭审时所述权东方属于下料人员归他领导,2014年2月16日当天他知道权东方已辞职,没有给他派活,而郭春丽庭审时所述她负责公司的考勤和下单派活。关于权东方是怎么受伤的,张建超庭审时所述是猜测的,郭春丽、张红敏均在庭审时所述是听别人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曹庆林、张建超、郭春丽、张红敏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曹庆林、张建超、郭春丽、张红敏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权东方已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辞职,递交书面辞职报告,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没有上班,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况且原告在仲裁庭审和本院庭审时认可第三人工资未结清,押金未退还。权东方受伤在前,与舞阳方圆门业签订劳动合同在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4年5月25日权东方与舞阳方圆门业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只是证明本案的起诉,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已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权东方于2013年6月到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军华门窗公司收取权东方工具押金100元整,有权东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上班时因机器出现故障,造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13日权东方提出辞职,有申请人写的辞职报告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所以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该生效仲裁裁决可知,第三人权东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虽然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但被告认定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据此,本院支持被告作出的权东方的工伤认定。被告市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已辞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