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将包括李红欣所购房产在内的阳光嘉园东区16套房屋在被告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同日,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2006-001号),原告用上述价值28694174元的房产作为抵押,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两笔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同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为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颁发了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李红欣诉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建行黄河路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我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49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001号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无效。建行黄河路支行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负责漯河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颁证,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隐瞒了其申请抵押的房屋中有出售给李红欣的房产,且已生效的(2014)郾民初字第02497号民事判决和(2015)漯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06-001号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属恶意串通,目的是为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帐外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完善手续,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豪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承兑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产生实际债权,该合同被两级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作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材料的抵押合同无效发生在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之后,但该房屋他项权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登记背离了客观真实,丧失了事实基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房屋他项权证被撤销后,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没有意义,原告要求退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 二、限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桂花 审判员 陈铁营 审判员 武献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