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其中,证人陈某、陈某甲、刘某的证言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提供,并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证言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富尧是陈某之父。2014年1月1
日7时10分左右,陈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鑫鹏路中段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9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某生前与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陈富尧向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陈某上下班路线图、证人陈某、陈某甲、刘某的证言、陈富尧、陈某的身份证明以及巩义市阳光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2014年5月7日,被告受理了陈富尧的申请,并对陈富尧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4年5月16日,被告将豫(巩)工伤受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巩)工伤举证字(2014)3003号巩义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20日内就陈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
2014年5月22日,因原告就劳动争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富尧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是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司机,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富尧之子陈某是原告职工,2014年1月1日上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实有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陈某上下班路线图、证人陈某、陈某甲、刘某的证言及其调查笔录、巩义市阳光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因此,陈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告知原告就陈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供证据,原告未对陈某不是工伤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依据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亚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