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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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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洲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王某柱,曾用名王某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萍,女,系第三

被告民权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王某柱,曾用名王某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萍,女,系第三人王某柱之妻,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洲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顺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炜、王东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洲诉称:涉案房屋系原告23年前建造,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2013年11月28日收到民权法院判决书,才知道被告违法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柱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未侵犯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柱述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被诉本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于1992年3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2年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洲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