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质辩意见:第一点对9.43亩土地确权是清楚的,无论是原告种植还是冉金星10户种植,都是一种侵犯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通过第7份有村民小组签名上有98年8月10号村民有明确的讨论议题,同意将本案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签的名,共计12户,耕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承包合同认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与2003年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二组与本案争议的9.43亩土地没有关联性,关于公章的真伪问题,与第三人承包合同加盖公章一致。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葛传宝同样对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冉金星证明内容不真实,2003年原阳县人民法院确认冉金星等人对第三人承包土地侵权,现冉金星又证实98年二轮土地延包给冉文会、刘彦海与其在诉讼当中的陈述明显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一个是真实的,冉金星证明说9.43亩地1998年就延包给了原告,那么2003年我与冉金星等10家打9.43亩地的官司时,那时候原告在哪了,如果当时有证据,怎么那时不说。冉金星等10户的经营权证书经乡政府主管部门核实,属于擅自添加,与档案不符。属于无效证件,并赔偿了葛成涛、葛诚实经济损失,如果地是原告的,损失怎么不赔给他了,充分说明他们所有证件都是假的。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不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抗,不作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阳县桥北乡葛韩庄村村民葛成石、葛成涛系八十年代初由本村第一小组调到第二小组,1998年土地延包期间,根据相关土地政策,村里分给其9.43亩土地,但是葛成石、葛成涛兄弟二人在八十年代分的土地、牲畜未与第二小组合在一起分配,致使第二村民小组不承认二人为第二小组村民,因此第二村民小组对村里分给葛成石、葛成涛的9.43亩责任田不予认可。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葛韩庄第二村民小组不让原告兄弟参与土地延包,县派的工作组和村委在征求本组部分村民代表同意后,1998年9月20日经县派的工作组和村委研究,将干渠河南二组的一块荒地9.43亩作为责任田延包给了葛成石、葛成涛兄弟(因是荒地,1.3亩折合1亩,实际应分7.2亩)。当时解决及丈量本块土地时,时任村支部书记姚发胜、村委主任葛传宝、县派工作组组长岳秀顶、第二组组长冉金星在场。葛成石、葛成涛兄弟将土地平整后,葛韩庄第二村民组以未开村民组会议为由,将本案9.43亩土地强行收回。
2004年葛成石、葛成涛兄弟向本院起诉要求冉金星等十户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04)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成石、葛成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等人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冉金星等人赔偿损失23500元。冉金星等十户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二终字第3号判决,认定葛成石、葛成涛对本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冉金星等十户主张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书中释明,冉金星等十户主张双方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效力仍待政府部门确认。
2009年7月28日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桥政行处字(2009)第3号关于桥北乡葛韩庄村村民葛成石与本村村民刘四海、冉文会土地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的9.43亩土地归葛成石耕种。原告刘四海和冉文会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经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原政复决字(2009)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桥政行处字(2009)第3号未使用法律为由予以撤销,葛成石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原政复决字(2009)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葛成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2012年2月葛成石病逝后,第三人葛成涛又多次要求政府处理,2013年1月28日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9.43亩土地确权给葛成石和第三人葛成涛耕种,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原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仍然以被告未使用法律为由撤销了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葛成涛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新中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2014年11月5日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桥政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的9.43亩土地确权延包给葛成涛、葛成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桥政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的规定,本案的争议不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政府无权处理,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桥政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桥北乡人民政府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回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