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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季腊平与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第一组:对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对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1号证据和2号证据均出现在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以后。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代理人确实在2013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第一组:对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对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1号证据和2号证据均出现在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以后。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代理人确实在2013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过变更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我局作出的变更登记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均同意被告质证意见。第二组1号和2号证据异议为,季腊平没有实际出资,不影响靳红强系冠生园公司实际股东。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异议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做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所述季腊平不能做新乡市冠生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所述新乡市冠生园公司靳红强拥有全部股份缺乏证据支撑,第三人提交证明内容不完整,需指出该证据证明原告强奸未遂,该证据共7页,但第三人只提交2页,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延津县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对3号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靳红强持有新乡市冠生园公司90%的股份,该协议没有得到落实,1千万均为原告出资。对4号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提请审计的不是季腊平,季腊平没有提出过审计,该证据不真实。对5号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案实际上已结案,季腊平已经恢复自由。对6号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延津县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已经结案。对7号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8号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对9号证据无异议,靳红强擅自将新乡市冠生园公司变更到自己名下,并通过评估新乡市冠生园公司土地的方式增资1400万,靳红强增资行为系违法的,无效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9号证据均无异议,但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2013年4月原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时,被告因原告没有人身自由没有受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季腊平在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投资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8月27日在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8月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助理王连顺和第三人靳红强所提供的法人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2013年3月16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延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连顺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靳红强签订的“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10月原告季腊平向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恢复季腊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未予恢复。原告季腊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季腊平变更为靳红强的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季腊平以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恢复季腊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为由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是撤销2012年8月被告作出的新乡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季腊平变更为靳红强的登记行为,且在庭审及辩论中原告称不是追究被告2012年8月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对该变更行为无异议,而是要求被告恢复季腊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至今仍未恢复。由此可见,原告季腊平对被告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8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腊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韩守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