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商丘人社局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就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提供劳动者受伤害案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诉讼理由。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建民已享受养老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建民为原告商丘惠通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建民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商丘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