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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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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商丘人社局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适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人社局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就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提供劳动者受伤害案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诉讼理由。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建民已享受养老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建民为原告商丘惠通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建民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商丘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71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惠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