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自强属于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能说明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规定上并没有记载什么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什么是不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第三组证据2、3、4、5均有异议,虽然记载下午5点是夜班时间,在下午5点之前必须有交接班、吃饭时间,上班前需有一两个小时的准备时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程序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强原系第三人河南金联发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并负责管理一组保安,平时食宿在公司,2012年12月4日早上下夜班后,因家中有事回家,在家中吃过午饭后,原告刘自强在回公司上班途中于13时20分行至S324线43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认为刘自强当天是上夜班,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17点-7点,事故发生时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认为刘自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自强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河南金联发公司保安的夜班工作时间为19:00-7:0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商丘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刘自强原系河南金联发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自强提前五个多小时上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由原告家去公司的必经路线,而且原告平时食宿在公司,原告提前上班的主观目的就是去公司等待值夜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第三人如果认为事发当时原告并非前往单位上班,而是去做其他事情,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去做其他事情,应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商丘人社局以刘自强事故发生时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为由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辩称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原告刘自强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