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没有调查人签字,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杨志盈喝酒,不能证明杨志盈醉酒。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2)李明道是经理,韩贺峰是工会主席,有利害关系。(3)二人说的时间是不合常理,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陈述与以前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初步确认醉酒死亡没有证据,国龙公司对死者家属的救助费与工伤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谁出具的证明不清楚,存在被告单方错误引导。9:30分报警说有人喝酒死亡。与被告说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虞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的原因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之后,我们予以更正。(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后,被商丘市中院(2014)商行终字第6号判决维持原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重新调取新的证据,完善事实,法院应根据庭审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对第二组证据1.2.6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刑事侦察大队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出杨志盈何时死亡,原告自始至终都无法证明是在工作时间死亡。无论史长远是否认可杨志盈在工作时间死亡,法院应以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史长远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不是认可工伤。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的1.2.6.7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被告提交第三组中的3.4.5证据材料,不是法学意义上醉酒死亡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杨志盈死亡的原因,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杨志盈系原告杨明昊之父、原告杨彭菊之夫。2012年5月26日,杨志盈与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证明死者杨志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24日在河南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被人发现死亡。杨志盈所在公司与杨志盈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单位支付给杨志盈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51842元,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金16万元。原告杨明昊、杨彭菊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志盈为非工伤。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工伤认定书。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工伤决定书。被告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商丘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伤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死者杨志盈生前与永城市龙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国龙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死者杨志盈参加了工伤保险。杨志盈死亡后,杨志盈所在公司与杨志盈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其近亲属杨明昊、杨彭菊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工伤决定书。被告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但证据材料内容仍是证明杨志盈是2012年9月23日晚饮酒,2012年9月24日死亡,不是法学意义上醉酒死亡的证据形式。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沈明远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