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本案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虞城县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郭爱敏在工伤保险关系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符合安装假肢的条件并同意安装假肢和原告郭爱敏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规定与上位法不抵触。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郭爱敏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假肢费用的申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核定并支付的职责。原告郭爱敏要求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工伤康复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郭爱敏的假肢费用履行核定并支付的法定义务。 二、驳回原告郭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